商品房惩罚性赔偿民事起诉状在书写时必须要注明纠纷的事由、诉讼双方的基本信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把“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之中来。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有人认为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中的“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应用,其实,这是不准确的。无论是购房者还是开发商,正确理解和应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都很重要。
二、赔偿性罚金适用上的障碍和漏洞。
1、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那作为购房者,必须以舍弃“自己精心挑选并想购置的商品房”为代价。这是很多购房者所不愿意。这样,对于大多数“诚心”想买房的人来说,宁可费尽周折去取得商品房,也不愿意利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去追究开发商的责任。
2、对于“一房两卖”,现实中开发商容易规避。开发商以预定合同或认购书等形式代替正式合同,这样,即使“一女二嫁”也可轻松逃过惩罚性赔偿责任。
3、对于“故意隐瞒”,现实中开发商也可规避。在目前卖方市场的现实情况下,开发商甚至可以向购房人明言,而不“故意隐瞒”,结果还是有很多的购房者愿意去购买。这样一来,由于不是“故意隐瞒”,导致最终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若是开发商销售的商品房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并且在交付给购买者之后,发生了房屋安全事故,此时是可能会导致开发商需要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的。此类罚金由于具有特殊性,故此一旦民事主体在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之后,是不能够要求获得赔偿的主体退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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