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救济制度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
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根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具有一般的地方法规不可比拟的效力位阶。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问题上,该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经费的来源等问题含糊其词。而且,该法将具体的操作规范赋权于地方,也导致了各地的立法规范不统一。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有了明确的依据,但各个地方政府出于减轻财政支出等考量。除了部分省市外,其他省市或自治区迟迟未制定出相关规范。正是由于这种状况,在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操作中,常常是无法可依或者适法困难。
2、救济范围不周延。
从理论上讲,任何的野生动物都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之事实。然而,在我国,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如前文所述,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侵害动物仅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的事件,受害人是不能依据现行法来获得任何的救济。也就是说,对于受到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害人只能骂天恨地自认倒霉。
3、责任主体不够明确。
有损害,就有责任。但是,责任必须追究到责任主体,损害的救济才能落实。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则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然而,“当地政府”是指哪级政府呢?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即使明确了哪级,那么,又该由该级政府的哪个部门来负责具体的操作呢?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到位,常常导致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之间依法踢起了皮球。尽管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负责审批的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然而,对于未出台相关规范的省市来说,还是存在着上述的困境。
4、救济标准有限。
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的致人损害,尽管有救济,但救济标准有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目前,我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一般不纳入补偿范围。而且,如前文所述,即使是直接损失。补偿标准也是比较低的。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对造成居民人身伤害的,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设置了补偿标准的上限规定。在2009年以前,云南省对野生动物造成的家畜、农作物的补偿比例仅维持在15%~30%之间。
5、司法救济途径不通畅。
司法救济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与最后保障。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救济制度下。如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认为未得到合理的补偿,则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益救济。目前。尚无任何资料表明,曾有受害者因国家补偿不合理或未得到补偿而提起诉讼的实例。
现在国家明确的就是部分野生动物是属于一级或二级重点保护动物,但是野生动物本身就是具有一定的攻击和危害性的,在民众无意伤害到野生动物的情况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是,如若野生动物伤害到了自身,就算追究赔偿责任,恐怕民众都不知道将谁列为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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