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或者其他可以审理案犯的办案人员,在审理和取得犯罪嫌疑人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严刑逼供而得到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这样的行为下所的都得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都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说一下在中国社会,对于现有的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的适用和完善。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电话录音等。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
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言词证据一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但是,也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当事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缺乏可操作性,大量非法言词证据依然名正言顺地成为定案根据,由此造就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2010年5月30日我国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如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具体操作规程。《规定》对于以刑讯等特定的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的原则有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我国将言词证据“非法”的判定落脚于取证手段上,首次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就是非法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我国在吸收各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为言词证据范畴,将鉴定结论予以排除。
(1)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至开庭审判前、庭审中均可以向法庭提出其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方式是提交书面意见,如果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做出笔录,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2、强调法庭的初步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必须先行当庭调查。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对于被告人对其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和控方为证明其合法性而提供的证据甚至是法院依职权获取的证据, 只有经过法庭充分质证和辩论程序, 法院才能作出采纳与否的裁决
法庭对被告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证明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合议庭没有疑问的言词证据确认其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并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法庭对该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网上对于现有的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的适用和完善。综上所述,只要办案人员是通过严刑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的证人证言,依照法律的规定,这些都是必须排除的,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泰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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