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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一般来说,在一部新法规颁布并生效后,为了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该法规的内容,也方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节省时间,会再行制定一部与之相应的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才颁发不久,故而很多朋友不知道民法总则的解释是否已经颁发,所以律图小编整理了下列相关信息。

民法总则的解释: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民法总则,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民法总则分为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06条。

一、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一)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总则第一章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30多年来民事法律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并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第3条至第9条)

(二)关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

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

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第10条、第11条)

二、关于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3类民事主体。

(一)关于自然人制度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制度作了以下完善:

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16条)。

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起算点为8周岁,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第18条)。

完善了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第26条至第39条)。

(二)关于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民法总则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3类(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归入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

对特别法人,民法总则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机关法人

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

(三)关于非法人组织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102条)。民法总则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04条)。

三、关于民事权利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总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关于民事权利,总则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人身权利

在信息化社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重要,民法总则对此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第111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9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0条第1款)。

财产权利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13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14条至第122条,第125条)。

知识产权

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第123条)。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27条)

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132条)。

四、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主要作了以下完善:

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

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样既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也强调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第136条)。

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民法总则对其作出方式、生效和撤回等作了规定(第六章第二节)。

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撤销,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等分别作了修改补充(第六章第三节)。

完善了代理的一般规则以及委托代理制度

删去了民法通则中指定代理的规定。增加了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

五、关于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关于民事责任,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和补充:

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179条)。

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民法总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4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83条)。

增加了侵犯英烈人格权的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85条)

六、诉讼时效和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第188条第1款)。

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第191条)。

草案还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期间计算等内容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既延续了现行民事法律中科学合理的内容和制度,又吸收了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好的做法。

七、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民法总则生效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生效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相较于民法通则没有变化的部分,参照之前颁发的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立法上看,民法总则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诉讼时效等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基本原则、胎儿的权益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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