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要式行为。以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需不需要特定形式,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和非要式。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颁布行政法规必须以国务院令这种特定形式,行政处罚须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种法定刑式。非要式行为指不要求有特定形式,只要表达了意思就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口头通知
要是行为:
综合起来说就是:如法律规定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就称为要式民事行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必须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为方能成立。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民事行为便是不成立的。
要式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银行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建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民法典里的合同基本上属于要式合同)
二、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需要注意什么?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增加:“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特别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内容,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经审核
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第二节“一般程序”中,第二百三十九条由原来的两款增加为三款。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查”程序,就是在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写出书面调查终结报告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四个方面的决定:
一是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集体讨论程序,就是“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该条增加的第三款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含义:
一是执法人员在办理一般程序的案件时,“审核”是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即使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进行了“审查”,但是未经过“审核”程序,则不能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明确规定了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是非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仍然可以从事“审核”工作。由此可见,“审核”已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如果不经过这一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要是行为的情况下,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经审核。行政处罚的严重性在法律上是有相关规定的,希望广大从事行政单位的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保持秉公办事、有法可依、公正公平公开,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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