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乡村教师待遇,近日河南省政府印发文件要求,到2020年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12月22日新华社)
河南省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在2020年中小学教师收入达到国家既定的目标,无疑展现了河南作为中原大省在提升教师经济地位上的决心。这一目标能否真正落实到位,尽管还有待观察,但该省以时间表的形式来表明推进的态度,同全国很多地方相较,我们仍然有必要给该省以赞赏。
循着关于教师收入标准的相关依据,笔者找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二十多年前,也即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这样的内容:“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此外,我们也可以在义务教育法第四章第四条中找到类似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众所周知,所谓法律者,是具有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的,其自施行之日起,相关机构和公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事,否则便是违法行为并受到法律的制裁。
而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其实也有着明确的法律界定,如教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读出,国家法律已经明明白白规定了对于教师收入达不到要求的处罚方式,如“限期改正、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另外,教育法中也有着类似的条文规定。
可以看出,为了切实保障教师的权益并提升教师地位,国家在“尊师重教”方面,早已用不止一部法律进行了兜底。此时站在新时代的节点上回顾历史,已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些年来,在保障教师经济地位方面,我们缺的并非是法律条文和依据,而是执法和处罚。尽管屡屡传来某个地方教师收入水平长期低于当地公务员的信息,甚至也曾不止一次出现诸如“教师讨薪”等新闻,但在时光流逝多年之后,我们却未曾看到过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案例。在依法治国的当下,我们有理由反思:教师法等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都容不得半点漠视,都应得到应有的尊重和敬畏,都应不折不扣地予以依法落实。而当某个地方的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长期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之时,是否也与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执法不到位有密切关系呢?
或许,当地方政府把落实教师合法权益、尤其是工资收入事项视为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在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之时,当必要而严明的教育执法不再缺席之时,当损害教师群体权益的人员受到必要的惩处之时,当与教师权益保障有关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常态之时,关于中小学教师收入不到位的事情便很难再成为新闻,也不会成为有识之士常常为之奔走呼吁的事情了。
毫无疑问的是,在有关法律规定出台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假如地方政府还在将“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作为不能完全保证实现的远景目标,那么,受伤的已不只是教师的尊严和地位,还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必须明确,将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到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这既是地方政府贯彻“科教兴国”和“尊师重教”等值得称道的行动,也是其在履行自身应有的职责,更是在落实国家的相关法律,是“守法”意义上维护法律尊严的行为。
当我们将诸如“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等规定上升到事关“守法”或“违法”的层面上来认识时,围绕教师权益或地位的一些老大难问题便容易解决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