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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累犯”的未成年人,“重教轻罚”是否适合?

1月18日中午,广州番禺区一名11岁的女孩上学途中被杀害。次日,19岁的嫌犯韦某返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警方核查,他曾于2010年在家乡掐死一名男孩,因作案时年龄未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011年,他在家乡又因持刀伤害小女孩被判刑6年。小小年纪,屡次犯案,人们呼吁反思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问题。

近些年来,青少年恶性伤害事件时常见诸媒体——动辄扒人衣服、打人耳光,甚至拳脚相加,将人往死里打……毫不夸张地说,这类事件已经成了普遍性的社会问题。

“孩子犯错误,连上帝都会原谅”,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均未发育成熟,法律对他们的惩戒基本遵循了保护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从一般累犯的范围中予以排除,即普通人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作为“累犯”从重处罚;而未成年人是一个例外,哪怕第二次犯罪时已经成年,只要第一次犯罪时还是未成年人,就不适用“累犯从重”的规定。因此,韦某虽然之前有过杀人、故意伤害的罪行,但是依现行的《刑法》,这些“前科”将不能使其作为“累犯”来加重处罚,这也是韦某能够得到减刑释放的重要缘由。

确实,不存在天生恶人,一些未成人之所以作奸犯科,往往是因为涉世未深,不明事理。而且,“重教轻罚”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法治文明的体现。

但是,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未成年人,教育往往是苍白无力的。因此,我们不能把希望都寄托在理想状态,必须积极寻求对策应对感化教育失败的后果,而立法严惩无疑是最佳弥补措施。否则,由于犯罪成本过低,未成年人施暴就会演变成“法外之地”,甚至形成可怕的“破窗效应”,其危害恐怕并不比成人犯罪小。“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在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成为不争事实的今天,如果还是一味强调未成年施暴者的特殊权益,这样的法规难道不需要重新审视吗?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如何通过法律手段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是一个必须正视的话题。或许我们可以学习国外一些做法: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加细致科学地划分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对犯罪予以区别处罚,特别是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应当严惩不贷,绝不能姑息养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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