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近日,《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规定,14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笔者认为,在14种学校须担责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第4条事故责任界定有些不清楚。
第4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要担责。”设想一下,一旦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在引用第4条划清责任时,学校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这一点必将是家校双方争执的焦点。但是,什么是“可预见”,什么是“不可预见”,《条例》并没有展开具体说明。也就是说,第4条规定中,“可预见”三字内涵模糊不清,给家校双方留下了很大的争执空间,也影响了《条例》的使用效果。
不妨设想,假若某节体育课,某个学生在跑步训练中突然摔倒,导致受伤,这责任怎么划分?是“可预见”还是“不可预见”?家长说,跑步容易摔倒,应“可预见”,这是常识,老师为什么不保护好学生?老师应负全责;老师说,跑步突摔,这是偶发事件,“不可预见”,老师无法保证什么情况下学生不会摔倒。该听哪一方的?
再举个学生校外活动的例子,春游。就拿春游车辆安全问题来说,即使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符合国家规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说能控制就能控制。车辆出了事故,学校怎么办?家长说,交通事故是最常见的,应“可预见”,学校不对驾驶员严格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学校应负全责;学校说,我们找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符合国家规定,交通事故是偶发,学校“不能预见”,没有任何责任。这又该听哪一方的?
还有,在寄宿制学校,如果有学生半夜爬墙外出上网,不慎摔倒受伤,这事故是“可预见”还是“不可预见”?如果是“不可预见”,为什么学校晚上要派老师值日,巡视围墙?如果是“可预见”,学校为什么没有采取最有效措施?
同样的表达不清,也出现在2009年教育部印发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中。《规定》指出:“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这“适当”二字,给了人无限想象空间。什么是适当?什么是不适当?根本就没规定好,只能由老师自己掌控。没出事,适当;出了事,不适当。这给老师的教育带来很多困惑和难处。
就本《条例》来说, “可预见”三字内涵模糊,其负面作用不可小视。学校强势一点,“不可预见”就多点,学校责任就小点。家长强势一点,“可预见”就多点,学校责任就大点。我们希望,为了能更好理清事故双方责任,也为了学校能大胆在学生中开展必要的教育教学活动,请相关机构在《条例》中,把 “可预见”三个字解释清楚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