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中级法院法官腐败的传闻现已经证实:2006年6至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 或逮捕,其中包括 1名副院长、3名庭长、1名已退休老法官,卷入调查的法官、律师多达数十人,调查还在逐渐向基层法院渗透。目前,深圳市中级法院已有 20多名法官、8名律师被调查,另有几名律师 “出国”,调查面在不断扩大,并涉及深圳基层法院法官。深圳中级法院的日常工作,由深圳市纪委代管。中纪委、监察部的调查组已进驻广东省,调查组领导表示,不解决、不铲除深圳司法界黑幕,决不收兵。(深圳法院多名法官遭双规 中纪委高官进驻广东,http://news.sina.com.cn/c/2006-11-06/111211438273.shtml,2006年11月06日,新华网。)
中国的法院是腐败重灾区
一个法院,出现大面积的腐败,在中国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2004年3月,武汉中院法官窝案中目前已涉及法官13人、律师44人。其中涉嫌犯罪的有副院长2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6名、执行员和书记员各1名。而到今年,武汉中院院长前腐后继,院长周文轩也已经落马。(武汉中院院长前腐后继 追问监督为何层层失守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10/13/content_5197141.htm,2006年10月13日,中国青年报)
2005年3月2日,阜阳中院副院长朱亚、执行庭长王春友、经二庭长董炳绪被纪委 “双规”,其中两名法官的妻子也分别被刑拘、“双规” 。此后不久,经一庭庭长陈和平和执行庭一位工作人员也被“双规” 。现在,这些法官已经大部分被定罪判刑。(吃喝嫖赌样样全 阜阳中院法官群体道德缺失透视,2005-04-29 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3362116.html - 40k - Apr 29, 2005 )
2004年5月,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吴振汉和10多名法院庭局负责人、法官因严重违法违纪先后东窗事发。吴振汉腐败案侦查至今,已有30多人涉案。在湖南省高院,更是风声鹤唳,迄今至少有11人涉案,其中,一人仍处于 “双规”之中,至少10人被逮捕。(大法官吴振汉的腐败同盟,http://www.nanfangdaily.com.cn/rwzk/20050105/sz/200501190076.asp,2005-01-05, 来源:人物周刊。)
以我作为一个法律人的经验估计,我国法院是各种腐败领域中的重灾区,像上述法官腐败的情况,在中国大部分法院都存在,可以说,有1/3或者更多的法官是腐败的,而有很大部分法院可能是与阜阳中级法院、武汉中级法院、深圳中级法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一样存在大量腐败问题的法院,只是因为没有导火线而没有发案而已。这是一个对违法犯罪的黑数的估计问题,每一个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有一个基本的逻辑可资证明:其他的法院与上述腐败问题严重的法院体制是一样的,工作程序是相同的,甚至于上述法院在内部制度的设计、人员的素质来看,还是“先进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其他条件类似的法院可以避免这样的大面积腐败。
在很多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官是极少腐败的,新加坡自独立至 1994年统计,没有一名法官犯案。德国上世纪60年代以来也几乎没有法官犯案。英国全国250名法官,犯案者极其罕见,美国自立国200年来只有40余名法官犯案。(据前引深圳法院多名法官遭双规 中纪委高官进驻广东, 2006年11月06日,新华网),据我所知,在美国的有些州法院系统,如科罗拉多州,“ 200多年来从来就没有出现过腐败的法官” ----这是科州议会对科州法院的评价。(Andrews Introducing Judicial Reforms By: Darin Goens, Senate Majority Communications.http://www.coloradosenate.com/colorado.php?news_id=521,03-15-2004.)。
很多论者对中国的司法腐败问题归咎于文化,认为一切社会治理问题归咎制度之说太简单化。但在我看来,至少在目前,我国法官腐败问题的原因主要还是制度不健全。无论是从现代人类科学的规律来看,还是从种族平等的人权观念来看,不能说中国文化具有天然的腐败基因,而是我们现有的制度“让好人变坏,让坏人更坏”。 以笔者多次作过实地考察的科罗拉多法院来说,之所以科州没有腐败的法官,还是因为其法官的产生与监督制度、工作机制的完善。我在此以科州为例来说明美国的法官为什么极少有腐败。
美国的法官为何极少有腐败
首先,从法官的资格前提来看。
科州法律规定:法官必须是科州合格选民,在法院所在地合格律师执业 5年以上,被提名时年龄不超过 72岁。在科州,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必须是美国律师协会承认的大学的法科毕业生,参加法律考试合格。在美国,如果要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和当律师,必须是法学院的毕业生。在目前,美国有法学院 200所左右,其中美国律师协会( ABA)认可可以参加律师考试的法学院有 185所,法学院的学生都是本科后教育,大致相当于我国的法学研究生毕业。律师协会每年都要对这些学院进行评估,以保证他们的质量。其它还有数量不小的非正规法学院。其中包括州律师协会承认的法学院,但是这些学院的毕业生只能在本州执业(即不能得到其他州的考核承认),或者当律师的助手。其次,获得律师从业资格以后,有5年的律师从业经历。再次,应当是本地区合格选民,年龄不超过 72岁。法学素养和法律职业经验这二者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严格地说,法官的文化素质与其是否腐败没有必然而直接的联系,但是,长期法律素养对法官的规范意识、职业道德和自我心理约束的形成也有一定的意义。
其次,从法官产生的机制来看。
科州法官是由法官提名委员会从本地区合格人选中提名,然后由州长或者县长、市长指定,所以法官优选的真正组织者是法官提名委员会。科州有两种类型的提名委员会:最高法院提名委员会;地区法院提名委员会。最高法院提名委员会为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提名,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主持。委员会由一名允许在科州执业的律师、本州每一个地区一名州议会的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议员和一名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普通居民组成。首席法官只是组织者,没有投票权,也就是不允许法官选法官。每一个地区提名委员会由居住在该地区的7名公民组成,其中不能有4 个人来自于同一个政党,而该地区所辖的每一个县至少应当有一名投票成员。在人口超过35000人的地区中,投票人员由3个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和4个不允许从事法律职业的人组成。提名委员会任期为6年,非律师成员(他们是委员会中的多数)由州长指定,律师成员由州长、检察长、和首席法官多数通过决定。
科州法官选拔的基本程序是:由提名委员会从本地区执业5 年以上的律师和检察官中选择 2~3人作为补缺候选人;这几个候选人可以在两年内成为补缺人选。县法院4年作一次这样的备选法官选拔,地区法院、最高法院则分别6年、10年作一次备选法官的遴选。当法官出现缺额时,有兴趣的候选人可以提出申请。出现缺额30天之内,他们的名字和申请书将送到他们所在的地区的提名委员会。委员会在面试和调查之后会推荐2~3人到州政府。州长在接到名单后15天内在提名中指定一人填补缺额。逾期不指定的,由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指定。为了帮助提名委员会成员投票、决定是否留任某一法官,要对法官定期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再次,从对法官的监督来看。
1988年科州立法创设了司法执行委员会,目的是为投票人提供对法官和其司法行为公正、负责、全面的评估。该委员会任期为两个4年,有10名成员,由首席法官和州长每人指定一名律师和两名非律师、参议长和众议院发言人每人指定一名律师和非律师组成。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向各级法官依法提出司法公正和效率、对实体法和程序的理解、主持审判的能力、审判是否及时、如何联络和服务公众等各方面的标准和要求。每一个县市也都有一个类似的地区司法执行委员会。司法执行委员会的评估结果不断提供给法官提名委员会成员,也反馈给法官,以便他们能有所改进。在每一次选举开始前,上述评估结果由立法机关以“蓝皮书”的形式出版,并送达给每一个注册提名委员会成员。另外,科州还有一个针对法官道德行为进行观察的 “科罗拉多司法纪律委员会”来处理公众对法官的投诉问题。该委员会由 4名公民、2名律师、2名地区法官和2名县法官组成。人们可以向设在丹佛的该委员会投诉。
最后,法官审理案件时有完备的审理程序。
这个程序的体系内容很多,我们举其中的“集中审判”一例来说: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在进行全封闭式审理,这时,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与外界不能有通讯联络、不能接触他人和获得新闻,当然,这种全违封闭式审理只在部分案件中使用。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科罗拉多法官制度体现了对法官的法律经验、职业道德与法律知识并重、司法独立与政治民主结合,通过一个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选拔制度、监督制度和工作程序,实现法官的独立、中立、公正,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中国防止法官腐败需要新举措
中国的司法改革实施已经很久,但是一些重要的法院改革措施并未实施,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快改革的步伐。
首先,应当改革法官的资格要求。我国规定担任检察官、法官必有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种考试只要求有任何专业的本科学历的人都可参加,不需要有接受法律教育的经历,使没有法律素养而只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直接进入法官队伍,对整个法官队伍的职业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形成是不利的。
其次,对法官的选任应当将民主化与专业化相结合。在科州,法官是遴选出来的,优选的标准是业务标准与道德标准相结合;道德标准不是组织部门的政治标准,而是体现民主;民主的体现方式是由专业人士与非专业人士组成联合选拔委员会选拔法官;而专业人员不是政府部门选派,而是从律师这个社会中立阶层中选派。这种做法,将普遍、直接民主与专业选拔、间接民主相结合,在体现民意与司法独立之间求得一种平衡。我国法官选拔目前采用组织部门推荐、人大通过的方式,但是在组织部门选拔这个环节,没有能够体现社区民众的参与和专业工作能力的考察。应当也考虑设立一个体现社区民意与专家考察相结合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选拔,然后再交付人大通过。使法官在产生这个环节上就是“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第三,应当设立中立的民间监督机构监督法官。科州的法官监督机构“科罗拉多司法执行委员会”和“科罗拉多司法纪律委员会”同样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的民间人士组成,他们不从属于立法、行政、司法任何一个机构。州最高法院是召集组织,但其不具有领导权力和命令权力。这一点在我国也是缺乏的。我国法官的监督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上级机关的监督,二是人大的监督。但这二者都存在问题:前者与法院层级独立即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平等的这一司法独立原则相矛盾;后者则与司法独立于立法的权力分立原则相矛盾。很多腐败法官往往最讲“司法独立”,并以此作为逃避监督的冠冕堂皇的借口。因此,由一个民间的中立的机构进行监督,是对法院进行监督的最好方式。我国应当考虑由各省法院或者人大常委会组织设立一个民间的、中立的机构对法官进行监督。
第四,应当完善案件的审理程序。我国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是司法程序本身不合理。一个合理的程序应当靠程序内在体系的合理性避免歪嘴和尚念错经的情况,也就是说要通过程序机制使好人不会变坏、坏人不能更坏。现代各法治国家早已探索出了一套完整的理想的公正程序体系,那就是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对抗制司法程序。
我们现在的法律就对临时组成法庭没有规定;审前阅卷了解案情仍然“有法可依”;庭审除受到审理期限限制以外,对中断期间无规定;最高法院合议庭规则规定审理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中途换人,更无所谓程序更新之说;庭审无封闭,休庭期间法官可以与任何人自由联络;“另期宣判未有期”,当庭宣判反而成了新闻;一个法院内部审执不分、自审自执,法院在执行中容易瓜分裁判结果的利益。为此,应当临时由不了解案情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以“空白”和“无知”的状态进入审判;案件一旦开始审理,应当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下审理,不能与外界有联络,案件从开庭到判决不能中断审理,一旦中断一定的时间案件应当“更新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庭审中应当坚持“庭审法官不可更换”的原则,法官亲历审与判的全过程;法官在庭外不能接触当事人和相关的人,否则以违法重处;审判与执行分离,由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执行机关负责生效裁判的执行。
我认为,上述体制与程序问题的改革,在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是完全可以实行的,可是我感到,上述可以实行的改革措施并没有引起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的必要重视,最高法院当反思现有的改革措施,从制度上对法官腐败问题确立切实可行的新对策。
2006.11.7,湘潭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