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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之关系

——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2日5时许,南方某省的高速公路上,曾某无证驾驶一辆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未经过年检的套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张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在曾某的后方同向行驶。张某因疲劳驾驶追尾前方曾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曾某明知后车追尾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但因自己系无证驾驶,害怕而驾车离开现场;后车司机张某向高速公路交警报案,交警与医务部门赶往现场施救。经交警调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乘员李某死亡、司机张某受伤、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20日,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调查,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

(一)在事故的原因方面,(1)曾某驾驶的车辆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夜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追尾碰撞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2)张某驾车行经肇事路段,疲劳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3)曾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4)曾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登记,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5)曾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加重了事故的后果;(6)曾某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在当事人的过错方面,曾某驾驶的车辆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属重大过错行为;张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重大过错行为;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三)在事故的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1)曾某驾驶的车辆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因过度疲劳驾驶而追尾曾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二、分歧意见

对于前车司机曾某与后车司机张某二人的行为定性问题,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曾某与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四种观点认为曾某与张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四种观点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如下:

(一)前车司机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车司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种观点认为,本起事故属于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曾某无证驾驶改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且未按规定在车辆尾部粘贴反光标识,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曾某又有逃逸行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罪依据。

(二)前车司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车司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该对本起事故负责,即张某因过度疲劳驾驶而追尾曾某所驾车辆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追诉,而曾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理由是:虽然曾某存在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套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在此,而是由张某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行政责任的划分推演至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司法机关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同时,在被后车追尾后,曾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未背离刑法上基于先行行为而应负之救助义务,因而不应承担该项怠于履行救助义务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可以很直观地判断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是后车司机张某的疲劳驾驶,应当说疲劳驾驶与死亡一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确,张某的行为是造成同乘人员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前车司机曾某的行为不会阻断该因果关系的确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任认定时适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过于片面,导致责任认定不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应不予采信该责任认定。

(三)前车司机曾某与后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种意见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之上主张,既然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也不能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基于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分析,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因而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将曾某入刑定罪的标准,即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同样,也是因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未指向张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所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也没有依据。

(四)前车司机曾某与后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种观点指出,一方面,应当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曾某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驾驶未经过年检的套牌车辆,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安装防护装置,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另一方面,事故的发生与张某的疲劳驾驶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理应承担该交通肇事案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应同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曾某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由上可见,这四种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在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可以直接对应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前车司机曾某逃逸的行为能否作为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依据,他未按规定在车身尾部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与追尾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后车司机张某过度疲劳驾驶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等。针对上述分歧,我们分析如下:

(一)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刑法学理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即该条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具体的描述和规定,而是需要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能得以明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要采用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是因为交通肇事罪首先以触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之内容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已有规定,为避免复杂表述,才指明在审查判断交通肇事罪时必须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1]为进一步明确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呈现出一个显著的特点,即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紧密联系起来,且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因此,分清事故责任就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甚至可以说,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然而,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的行政责任是否直接导致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却不可一概而论,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过失等。[2]也就是说,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宜直接采纳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并将之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理由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在目的与功能、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以及是否采用责任推定、过错相抵的特殊归责方法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1、目的与功能不同。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以维护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预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危险发生,取缔正在发生的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为其规范目的与功能,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中,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会将行为人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甚至在部分场合中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不管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3]如在本案中,尽管前车司机曾某逃逸的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且逃逸行为并不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考虑到后车司机张某因疲劳驾驶而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曾某仍然需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过,如果前车司机曾某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逃逸的话,他需要承担的责任最多是同等责任,而非公安机关根据其逃逸所认定的主要责任。

交通肇事罪而言,通过对负有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科处刑罚,刑法向所有参与道路交通者宣告,行为人违反交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值得效仿,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规范仍然是有效的,行为人未遵守这些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进而实现交通肇事罪旨在保护道路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避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遭受侵害的目的与功能。[4]由于交通肇事罪所科处的刑罚及其对行为人的声誉、就业、前科等产生的不利影响要比行政处罚严厉,所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上,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法益保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谨慎审查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5]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一方面,司法机关不能脱离交通肇事罪对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依附性,要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以保持刑法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整体法秩序上的统一,满足交通肇事罪之“双重违法性”的特征;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关于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准确判断,不得违背法益保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如前所述,由于交通肇事罪所科处的刑罚及其对行为人的声誉、就业、前科等产生的不利影响要比行政处罚严厉得多,所以,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安全,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的认定要比行政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行政责任的认定严格得多。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由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侧重于危险的预防与交通管理秩序的维护,所以,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认定时,公安交警部门并不像司法机关判断交通肇事罪那样,既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还必须要规范性地审查结果是否是由这个被行为人所支配的、不容许的、具有风险性的因果流程所促成的,通过这一步骤将无关的因果流程从刑法上的结果答责的范围中剔除出去,人们将这个从客观构成要件上进行责任限定的审查步骤称为客观归责。[6]在部分场合,公安交警部门甚至不考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作为归责的事实依据。比如,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就把曾某的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但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曾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明显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之不同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在客观构成要件上不仅强调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还要求事故的发生在规范保护目的上可归责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但是,如果该行为在规范目的的设定上并不会导致该种类型的危害结果,那么,该结果就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外,该行为就不是适格的交通肇事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7]例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被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每一位驾驶机动车的人都通过相应的训练和资格考试,因而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法律知识,以维护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某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他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他所驾驶的车辆出现了他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造成的,那么,对他就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3、主观构成要件不同。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8]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须要严格遵循责任主义原则,禁止对行为人进行过错推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9]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则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一定具有过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并未坚持责任主义原则,在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的场合也存在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然而,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无罪责就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换言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禁止实行过错推定,而是必须证明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那么,就要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4、特殊归责方法不同。(1)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认定可以实行责任推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禁止责任推定。在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上,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0]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11]的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推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以说,对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在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来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履行报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等行政法上的义务,致使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的事故责任。这种事故责任推定在交通事故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其法律政策上的合目的性,既有利于被害人的救助,也有利于预防并遏制当事人逃逸、毁坏证据、破坏现场,防止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但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上,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禁止进行事故责任的推定,并要求司法机关机关即便发现当事人逃逸、毁坏证据、破坏现场的行为,也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在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2)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认定可以实行过错相抵,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则禁止过错相抵。在交通事故中的行政责任认定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双方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依法采用过错相抵原则来划分双方责任。将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比较,根据被害方的过错程度,来相应降低肇事方的责任档次。然而,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违法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不会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影响行为人的行为定性,而仅会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二)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性质及作用

既然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不能一概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那么,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具体作用究竟是什么?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仅要审查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还要审查行为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的审查判断均需要依据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来完成。因此,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是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1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在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13]既然如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上,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便可以作为证明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失的证据。但是,如上所述,司法机关不宜直接采纳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认定、将之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责任情节,不能不加区分地纳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中、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而是应该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14]所谓“实质的分析判断”就是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不能脱离其犯罪构成要件,即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仅要审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的、符合经验法则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的结果是否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的,还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如果这些审查步骤都能得出肯定答案的话,就可以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申言之,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会有可能将诸如酒驾、毒驾、无证驾车、超载驾车、驾驶有瑕疵的车辆、逃逸等交通违法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行政责任的事实和情节,这是行政执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是,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上,上述作为认定事故行政责任的事实和情节,并不一定与重大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即使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行为人违反的行为规范的保护目的,并不能将该损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出于效率的考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行政责任的证明标准过低,有时仅仅依靠肇事者本人的供述和案发时现场情况作出推定,尚未达到刑事法律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过低不仅会造成事故行政责任认定的证据存疑,还可能造成后续进行刑事责任认定时证据不足的问题。[15]也许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前车司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根据前车司机曾某的逃逸行为推定其对本起追尾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本起事故发生在前,曾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因此,曾某的逃逸行为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对曾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16]这里,我们把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行为拆解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即“逃逸的行为”与“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17]然后分别对这两个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客观可归责性进行判断。如上所述,从行为发生先后的角度来看,逃逸行为发生在本起事故之后,所以,我们直接否定其与事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审查“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与追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1、粘贴反光标识的规范目的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国家强制性安全行车标准,大型货车应在车身后部粘贴能够体现其车身宽度和高度的反光标识。在大型货车尾部信号灯微弱、发生故障、被灰尘覆盖的情况下,大型车辆车所粘贴的反光标识在夜间能够产生反射效果,使得后车的司机在百米开外就能注意到前车并且可辨识出前车车身的宽度和高度,进而起到远距离提醒后车司机注意避让前车,防止追尾及刮蹭的作用。然而,在夜间行车时,除了反光标识之外,前车的示宽灯以及尾部的信号灯也起到提醒后车司机安全驾驶的作用,而且后车的前大灯也能帮助司机辨识前方是否有车辆。可见,反光标识只是提醒后车司机注意前方车辆的一种信号装置而已,尚有其他信号装置帮助后车司机识别前方车辆。因此,在其示宽灯以及尾部的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大型货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就具有制造后车追尾或剐蹭前车的危险。

2、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与追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不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具体的因果关系,它要回答的是,哪些情况促成具体结果的发生,即在特定的时间点,行为人的哪些行为对行为客体做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负面改变。[18]换言之,在本案中,曾某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固然具有导致后车与他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危险,但是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与追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需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具体到本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2014年10月12日5时许天已基本亮了,虽不同于白天,但已经大大优于夜间行车时的能见度。如果张某此时处于正常驾驶的状态下,并且在他所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车灯的辅助照明条件下,张某在后方不可能注意不到曾某的重型自卸货车这种庞然大物的存在及其与本车的车距,张某所驾车辆之所以与曾某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是因为张某过度疲劳驾驶所致。也就是说,案发时,虽然曾某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违反了《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上应当取缔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在案发时的自然光线条件下,张某并不需要借助反光标识就能够注意到重型自卸货车的存在并判断其与本车的距离,因此,我们认为,曾某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与追尾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之下,将追尾事故的损害结果归责于曾某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牵强地将追尾事故归责于曾某,不仅与刑法的一般归责原理相悖,不当地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也会与普通人的常识和法律情感不符。

3、曾某主观上不具有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亦即,行为人原本能够预见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产生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是,行为人在预见到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产生交通事故之损害结果的前提下,因过于自信而没能谨慎履行注意交通安全的义务,导致交通事故之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曾某虽然怠于履行粘贴反光标识的注意义务,但是,在案发时的自然条件下,道路通行的能见度已经较好,曾某没有违反其他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根据信赖原则的法理,他可以信赖后车司机张某会遵守交通规则而驾车行驶。[19]也就是说,曾某此时无法预见到后车司机张某会因过度疲劳驾驶而与其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因此,曾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过失。

综上,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曾某逃逸的行为与追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也与追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根据信赖原则,由于在案发时无法预见到后车司机张某会因过度疲劳驾驶而与其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曾某不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因此,曾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既然前车司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0]那么,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度疲劳驾驶的张某是否需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呢?我们认为,尽管张某因过度疲劳驾驶而追尾前车,造成同乘人员李某的死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过度疲劳驾驶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过,张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1、张某疲劳驾驶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上所述,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案发时的能见度已然大大优于夜间行车的能见度,张某无需借助前车车身上的反光标识便可以注意到前方车辆的存在并判断出其与本车的安全车距。尤其是,就本案中曾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后车司机张某不可能注意不到重型自卸货车这种庞然大物的存在。然而,张某过度疲劳驾驶驾驶的状态导致其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明显减弱或者丧失,因此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而与前方曾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最终造成同乘人员李某的死亡结果。就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而言,张某疲劳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追尾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禁止疲劳驾驶的规范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驾驶员因疲劳驾驶而导致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减弱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所以,应当将本案中追尾事故的损害结果归责于张某的疲劳驾驶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需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1]

2、张某疲劳驾驶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为一名通过驾驶员资格考试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司机,张某能够预见到不论是在高速公路还是普通公路上疲劳驾驶都具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尤其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甚至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更大,所以,他此时便负有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服务区停车休息或者让其他司机代他驾驶,而非继续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以防止或避免交通事故于未然的义务。然而,他却怠于履行此义务,继续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因而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曾某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与同乘人员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尽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意味着张某就不需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在刑法学理上,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上是否设有特别的注意义务,过失犯罪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普通过失犯罪是指构成要件上没有设立特别限定的一般过失犯罪。相对于此,业务过失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由于懈怠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而使犯罪事实发生的过失犯罪。所谓“业务”,是指社会生活上反复继续进行的工作,不问是公家的还是私人的,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以及是否有报酬、利益。[22]具体到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关系,刑法分则中关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文之间就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在逻辑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为了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完全评价和禁止重复评价,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便形成互相排斥的竞合关系,即只能对行为人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只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法律评价上的漏洞,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上述分析,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据此,张某的行为虽不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579页。

[2]已有学者对于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作了类型学上的界定:(1)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2)有的道交法责任根本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3)有的道交法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4)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原因,以及行为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参见张明楷:“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期。

[3]概括来讲,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仅包括关于交通安全的行为规范,还包括行政机关管理交通工具、交通活动参与人的行为规范。行为人违反涉及交通安全方面的行为规范无疑会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甚至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自然属于行政处罚的对象。与之不同的是,行为人违反关于交通工具、交通活动参与人管理方面的行为规范,尽管不会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也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违反了相应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属于行政处罚的对象。比如,在本起事故中,前车司机曾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未按规定安装车身后下部的安全防护装置、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等皆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些行为都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仍然要受到行政处罚。

[4]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中文版前言,第3页。

[5]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共同构成了法治国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既为司法机关合乎司法逻辑地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了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也为刑法发挥其保障公民自由与安全的机能奠定了坚实的思维基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符合刑法预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成立犯罪的第一要件;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即使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仍有必要审查该行为并不存在阻却违法事由;责任主义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并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责任事由。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45页。

[6][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1-92页。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631页。

[8]参见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3期;刘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归属”,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1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12]史乃兴:“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23日第6版。

[13]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4]史乃兴:“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判断”,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23日第6版。

[15]参见张卫彬、叶兰君:“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载《法学》2012年第11期。

[16]在审理陈全安交通肇事罪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伯海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全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所以,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陈全安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参见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39页。

[17]事实上,曾某的“逃逸行为”与“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也是相互分离而且独立的:“逃逸行为”发生于在事故之后,而“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行为”存在于事故发生之前。

[18][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著:《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页、第82页。

[19]有人可能会提出,在曾某自身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场合中,不能根据信赖原则的法理否定曾某预见追尾事故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场合就否定适用信赖原则,其结果就是,即使在不可能预见危险的场合,也要肯定行为人具有过失,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具有明显的不妥当性。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法总论讲义》,钱叶六译,王昭武审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版补正版,第168-169页。

[20]但对死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21]由此,我们认为,尽管该司法解释的初衷在于限制和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也破坏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完整性,将一些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之外,不当地缩小了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交通肇事罪一般预防功能之目的的实现。

[2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三版,第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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