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通过梳理地方法院相关判决分析宪法如何影响我国司法实践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研究重点从定性研究转向定量研究。在实然层面,法院可以而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援用宪法这一事实已经被越来越多研究所证实,随之而来的是,宪法影响司法实践的重点也已经不再是(或者不仅仅是)法院能否、是否援用宪法的定性研究,而是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定量研究。
2017年以来,冯健鹏、梁洪霞、余军、税兵[1]等学者将这一领域的定量研究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层次,不仅在样本采集数量上有所扩大,而且具体和深入的数据分析使得定量研究的形式进一步规范化,对法院援用宪法行为模式及其功能的类型化也进一步深入。
第二,更加注重法院在说理过程中实质性地运用宪法思维。有的学者搜集样本的标准已经不仅仅是判决说理和裁判依据部分出现“宪法”二字。如杜强强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合宪性解释”的梳理研究、[2]陈道英关于我国法院对宪法言论自由条款解释的研究[3]在很大程度上都不再关注法院是否形式上援用了具体的宪法条文,而是关注法院如何基于宪法精神和宪法思维适用和解释具体的法律。
与上述成果相比,通过年度观察报告的形式继续回答“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无论是在数据分析还是理论深度上都存在短板。但笔者相信,持续对每年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相关实践进行速写,并揭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仍然能够推动相关学术素材的积累,在此基础上寻找学术创新点。
因此不揣冒昧,继续按照前两年的方式,对《法院如何援用宪法——以齐案批复废止后的司法实践为中心》一文进行补充和修正。与去年相同,本报告所依据的裁判文书仍然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以“宪法”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后人工筛选所得。
税兵的实证研究进一步证明了法院的裁判立场是影响法院是否援用宪法的主要因素,而民众的宪法观念、案件受理的法院等因素对于民事裁判中宪法规范的援引率并无显著影响。[4]因此,观察、分析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仍然是观察“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开始。关于法院对于援用宪法的态度,可以从地方法院执行相关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情况管窥一二。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制作规范》)明确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本次的检索结果,在2017年有22份裁判文书将宪法列为裁判依据,且笔者并未发现这些裁判文书被上级法院撤销,其中有21份裁判文书由基层法院作出,1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表所示:
表1 2017年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裁判文书
与前几年的司法实践相比,2017年地方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并未发生明显变化。相关案件仍然集中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家庭赡养纠纷及其他普通民事纠纷领域。案例21、22以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为裁判依据,也仅仅是为了论证被告适格、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理赔。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上述案例中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是不必要的;从尊重和遵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角度来看,相关地方法院的做法显然是不规范的,在2016年之后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实践很难再称得上是成熟的“地方性知识”。因此,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相关案例已经不再是笔者观察的重点,至于相关法官为何没有遵守《制作规范》,还有待深入的田野调查。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这种不规范的援用宪法行为采取何种态度?根据检索结果,上级法院不会单独纠正下级法院这一不规范的行为,《制作规范》发布之前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也不因《制作规范》的出台而需要再审改判。
在“崔广富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5]中,原一审法院依据《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其他相关法律作出判决,确认相关拆迁行为违法,并判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无照房屋进行一定补偿,二审维持原判。
但原审原告崔某主张自己应按照低保户标准享受拆迁安置待遇,申请再审。法院再审支持了崔某这一请求,并维持确认拆迁违法的判决,但认为拆迁人对于无照房屋无需作出补偿,故而对原判决进行了部分变更。可见,再审法院变更原判决,并非出于对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考量。
实践中的情况(如表1)是,即便一审法院不遵守相关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上级法院也不大可能在不改变裁判结果的情况下通过变更原判决的方式纠正这一细节错误。
例外的是,在“曹利建与郴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中,一审法院援用《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说理,论证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对此早有明确规定”,但这一问题“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未影响本案的处理”,仍然裁定维持原判。
不过,从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该案一审法院只是援用宪法相关条款作为说理依据而非裁判依据,但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并不直接适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法院可以援用宪法说理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裁判文书制作“不妥”的依据也是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六条也为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留下了操作空间。[6]
因此,该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援用宪法说理“不妥”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从实践来看,上级法院如何监督下级法院严格执行相关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在操作技术上仍有待探索。
至于地方法院对于援用宪法说理的态度,与之前相比也没有明显变化。《制作规范》关于法院说理的规定强化了地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正当性。
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个别案件中也开始援用宪法说理,如在“张云泉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控告、检举等信访权利,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信访人寻求救济的程序权利”,进而认定该案中信访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从2017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地方法院援用宪法进行说理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只是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刻意回避援用宪法说理。
例如,在“陕西海澜印务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案” [7]中,被告人主张:“出版自由属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对出版行为的界定只能由法律来进行规范”,认为有关部门对相关出版物是否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活动也应当依据狭义上的法律进行。但法院对这一意见并未进行明确回应,也未采纳。
总体而言,地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仍然是宪法文本影响司法实践的最直接表现。笔者在去年的观察报告中认为,在尊重《制作规范》的前提下,“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可以具体为“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说理”。这一判断仍然适用于今年。
2017年地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活动在技术层面与去年相比并没有显著的变化。
一方面,法院援用宪法说理仍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个别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也存在援用宪法说理的空间。与过去类似,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目的多在于说明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8]或者在涉及特定罪名时回应被告人依据宪法提出的辩护意见。[9]
另一方面,地方法院作为说理依据的宪法条款仍然以宪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相关基本权利条款为主。对于特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法院仍采取“承认+回避”的态度。[10]
法院在少量行政诉讼中法院援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的相关条款说理的主要目的包括:论证政府拥有有某项权限;[11]说明原告的主张与宪法规定不符,进而认定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对法院判决不服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12]原告认为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等等。[13]
这一类案件没有太大的分析空间。因此,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重点仍然在于法院援用基本权利条款,法院在援用宪法说理的过程中厘清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的表述是法院援用宪法实践的精华。从2017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从三个角度对“法院如何援用基本权利条款说理”展开观察。
第一,法院在形式上援用宪法说理的案例继续出现。在2017年,地方法院仍然会主动或者出于回应当事人诉求的需要,形式上援用相关宪法条文作为说理依据,援用宪法说理对于判决结果并没有实质影响,在说理方法上和内容上并无新鲜之处。
例如,援用《宪法》第十三条财产权条款说理,处理公民之间普通的财产纠纷;[14]援用《宪法》第三十三条平等权条款,支持长期在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获得赔偿;[15]援用《宪法》第四十二条劳动权条款,论证超过退休年龄的城市公民或农村公民有权获得误工费,[16]或者协调劳动权与竞业禁止协议之间的关系;[17]以《宪法》第四十九条的婚姻自由条款支持当事人要求离婚的诉求[18]等。
又如,明确“工伤概不负责约定无效”的“张连起案”批复虽然被最高法院废止,但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仍然会认定劳动合同中类似“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而无效。[19]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只是在说理过程中简单、笼统地提及了宪法。关于这些案件,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地方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可以将外国宪法作为准据法。在2017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新鲜而有趣的现象是出现了地方法院援用外国宪法进行说理和裁判的案件。
在“郑某某(JUNGDAYEON)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20]中,原告郑某某是长期居住在韩国的韩国公民,起诉淘宝网及淘宝网某店主陈某未经允许使用原告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
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该案应当适用韩国法律,因此将《大韩民国宪法》和《大韩民国民法》中的相关条款作为准据法。
法院认为:
根据《大韩民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全体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韩国公民享有相应的人格尊严等权利。根据《大韩民国民法》第750条、第75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名誉,或者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法院可以命令侵权人分期支付赔偿费用,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郑某某作为韩国公民,根据上述韩国法律,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郑某某基于其在减肥瘦身领域的成绩,使其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代表其识别特征的姓名与肖像也因此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任何人未经许可不能随意以营利目的使用。陈某某未经郑某某许可为推广、销售商品使用郑某某姓名与肖像,侵犯了郑某某的姓名权与肖像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郑某某本人的知名度、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及其获利等酌定为30000元。
最终,法院依据《大韩民国宪法》、《大韩民国民法》相关条款和相关程序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笔者没有发现该案的二审信息。
这是笔者见到的国内第一例法院援用外国宪法作为说理依据和裁判依据的案件。虽然该案仅仅是国际私法领域冲突规范和准据法适用的一个普通案例,但该案为我国法院援用宪法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即在特定的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宪法也可能成为准据法影响裁判的结果,法院援用的“宪法”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由本国宪法扩大到外国宪法。
在具体的操作层面,法院仍然是按照援用中国宪法说理和裁判的思路进行:
首先,在该案中,我国地方法院援用《韩国宪法》说理只是对相关法律推理和论证的补强,即便不援用宪法也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其次,我国地方法院注重的是《韩国宪法》具体条款的内容,而不关注《韩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与民法权利的效力差别,直接认为《韩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也能对我国公民和企业产生拘束力;
再次,我国法院并不考虑韩国法院的权限问题(如韩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援用宪法说理和裁判、能否对宪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解释等)而直接按照中国法院援用宪法的模式和套路将外国宪法条文纳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
这意味着,我国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援用外国宪法说理时,可能对外国宪法进行解释。当然,外国宪法作为准据法被中国法院援用的案例应该只是极个别现象,在涉外民事审判中外国宪法能否对我国宪法实践产生实质影响,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三,地方法院在说理过程中对基本权利条款进行一定程度的阐释,援用宪法说理对裁判结果产生了较为实质的影响。这一类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往往反映了法院宪法层面的价值判断,对于保障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积极作用。例如,在“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1]中,法院从《宪法》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条款出发阐述了公务员隐私权保障问题。
法院认为: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中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不受他人跟踪、监视的隐私权。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接受李某、刘某某委托跟踪他人乘坐的车辆,并在该车辆上加装GPS定位仪器,获取了该车辆每天的行动轨迹,虽然该车乘员为政府工作人员,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排除政府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其实施侵犯其他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获利达3.5万元,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又如,在“段鹏鹏与襄垣县公安局处罚上诉案”中,[22]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说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强调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与限制公权力的重要性。
法院认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有权国家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都要慎之又慎。我国正处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进程中,在此背景下强调私权保护具有相当大的时代意义。本案,被上诉人具有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应依法行使。……经庭审查明,上诉人的供述非但不能证明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反而证明是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过程中摔倒致伤。同时,上诉人在行政机关询问阶段提出申辩,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调查,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取宿舍内能证明事实发生经过的相关证据,也未对上诉人的申辩进行过任何调查。对此,应予纠正。
再例如,在“陶宏寿与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 [23]中,法院在说理中强调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重要性,否定了暴力拆迁的合法性。法院援用宪法作出的新的价值判断甚至直接导致原审裁判结果被否定。
法院认为:
法律通过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来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人身权和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我国宪法、法律对此均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律均以明确条文确立了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基本价值取向,既体现出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也对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对广宏置业公司在未与陶宏寿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委托荣欣征收公司采取暴力手段对陶宏寿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及相关财产不合法的情况下,上述暴力强拆行为已侵犯陶宏寿的财产权。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妨害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指引功能,既要做到情、理、法的契合,又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惩恶扬善、伸张正义,又要衡平法益、弘扬主旋律。因此,尽管陶宏寿未对房屋赔偿标准予以充分举证,但考虑到陶宏寿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及本案侵权行为性质之恶劣,陶宏寿要求赔偿其房屋面积及支付过渡费等主张并无不当,且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某些情况下,援用宪法说理还能够发挥一定的规范漏洞填补功能。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诉朱祥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 [24]中,法院在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普通执行程序中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法院认为:
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对工资债权的保护优于本案中的其他债权,符合法律精神。
当然,该案中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行为并非首创,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基于宪法精神认定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案件早已存在。[25]但类似判决的持续出现和积累可以推动司法实践中相关共识和惯例的形成,对今后有关规范的完善和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经验支持。
综上,2017年我国地方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实践并未出现明显的变化,无论是简单从形式上援用宪法说理,还是根据宪法作出价值判断进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仍然在既有的轨道上进行。外国宪法作为准据法被我国法院适用为我国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注入了新的因素,但这种特例能否在实践中持续出现,形成特定的类型,尚未可知。
观察如何继续:方法上的省思
2008年“齐玉苓案”批复被法院废止至今,已将近十年光景,地方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从未停止。随着裁判文书公开程度的提高,观察宪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便利,不断出现的研究成果也使得学术界给出的答案越来越接近现实中的真实样态。
但随着观察的持续,需要思考的问题是:通过观察司法实践来回答“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还能有多少创新的空间与可能?
在笔者看来,这种研究方法至少要面临以下三个难题:
第一,某些数据分析可能流于形式化。
这表现在:
研究的有效样本难以精确统计,而建立在一定数量判决书基础上的某些统计可能意义不大。追求精确的数据统计,从样本选择开始即面临很大困难。从实践来看,法院在相当数量的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并不具有实质意义,有些甚至只是笼统地提及“宪法”二字,选择样本的标准不同和统计方法的不同可能导致样本数量存在重大差异。
在这种情况下,要分析特定数据之间的相关性就可能存在不同答案,而有些相关性分析有可能并不必要。例如,法院所在区域与法院是否援用宪法之间是否存在相关性,冯健鹏和税兵的结论就不同。[26]
进一步而言,分析援用宪法的法院地域分布情况,虽然是事实描述的一部分,但似乎没有必要在此方面进行精确统计。在相关裁判文书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援用宪法次数和频率并不必然反映法官的宪法意识水平,不同地域的法院在援用宪法次数和频率上的差异也未必体现出宪法实施水平的差异。这些数据对回答“法院如何援用宪法” 这一问题能否产生实质性作用,还需要谨慎分析。
第二,研究素材可能出现高度同质化。在经验研究层面,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相关研究的创新空间也越来越小。
这表现在:
首先,学者们搜集裁判文书的来源大致相同,主要是通过主流的裁判文书数据库获得。如果采取相同的检索方式,即便筛选的标准存在差异,但核心的素材可能依然不同程度的雷同。其次,法院援用宪法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既存模式的重复。在现有体制下,我国法院在有限空间中援用宪法的实践模式基本上已经定型。税兵的研究揭示,2008-2015年间,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援引宪法的频率趋于平稳。[27]
《制作规范》出台后,法院在援用宪法的态度、技术和效果上,出现新情况的可能性越来越小。研究素材大量重复,想要在经验研究层面获得新的发现,难度自然越来越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当相关素材失去了新鲜性,对实践的描述就很可能陷入流水账式的重复。
第三,相关经验研究可能无法化解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张力。在观察法院如何援用宪法的过程中,一直要面对理论与实践脱节的尴尬。
首先,法院援用宪法不规范甚至错误的情况始终存在,收集研究样本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发现不规范的过程。地方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制作规范》,相关案例自然也无法佐证法院援用宪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援用宪法说理的行为多数也是不必要的,即便简单套用“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也无法有效论证相关案件中法院援用宪法的必要性,深入的学术分析更是无法展开。冯健鹏将我国法院援用宪法说理的特点总结为“关注内容不关注效力”,[28]这种特点可能会一直存在下去。
到目前为止,学术界似乎还没有办法有效化解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的张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是理论界对法官的期待,但理论界提供的宪法知识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法官所采纳?理论和实践的对话仍需要深化,但在宪法领域,这一过程可能更加漫长。
面对这些难题,方法上和研究视角上的变革是值得期待的。例如,改变单纯梳理判决书的方式,对援用宪法的法官进行更为深入的访谈,进而探究法官援用宪法的真正动力;变换研究视角,针对特定问题分析判决书文字背后蕴藏的宪法思维和宪法精神。但上述难题的根本解决之道,仍在于司法实践本身。
如果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规范的援用宪法,为学术研究提供足够丰富而多样的素材,“法院如何援用宪法”这一问题才有不断回答的价值。我国法院如何援用宪法?新的实践总是值得期待的。
[1] 参见税兵:《宪法规范何以进入民事裁判:1995— 2015》,《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文书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梁洪霞:《我国法院援引宪法说理的实施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余军 等:《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 参见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杜强强:《论合宪性解释的法律对话功能——以工伤认定为中心》,《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3] 参见陈道英:《我国民事判决中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解释——以2008-2016 年103 份民事判决为样本》,《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4] 同上注,税兵文。
[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再2号。
[6] 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7]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459号。
[8]“何某侮辱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刑初89号;“黄某某、黄金凤侮辱罪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刑初518号;“唐某春非法侵入住宅案”,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刑初49号。
[9] 如“王某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刑终297号。
[10] “马天青诉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人民政府集会游行示威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初3号,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923号。
[11] “邓迈章、邓成祥与平江县人民政府、岳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118号;“吕成芝、吕文武诉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行终1号;“黄灿莫、景东诉彝族自治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行终13号,等。
[12] 如“夏炳生诉肇庆市人民政府一案”,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行初4号。
[13] 如“谢红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行终35号,等。
[14]“华望明与胡文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949号。
[1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1561号。需要指出的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这一问题已经明确说明。
[1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与段振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612号;“邱琴、蒋某某诉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行赔终7号。
[17]“南昌雷式培训学校等与南昌百树教育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949号。
[18] “连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6548号。
[19] “贲延升、南京中瑞窖藏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686号;“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人民政府与唐珍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2602号。
[2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927号。
[2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终713号。
[22]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行终99号。
[23]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298号。
[2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5657号
[26] 前引1,冯健鹏文,税兵文。
[27] 前引1,税兵文。
[28] 前引1,冯健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