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首次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
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包括案件范围和起诉主体。对案件范围的规定,限于污染环境、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在现行法律中,唯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成为公益诉讼主体做出了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律未作明确。
迅速发展中的中国出现越来越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此类问题以往都是由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如果上升到法律层面,则面临庞大的经费问题和技术瓶颈,况且,公共利益范围广大,小到窨井盖的安全大到环境污染,社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效果期望很高,而公益诉讼的大量调查取证及其他应诉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检察机关的现状难以满足。
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借助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各种权利进行对抗,从而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从作为诉讼原告身份的视角,检察机关处于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对立的诉讼地位,法院代表国家居中行使审判权,根据双方对抗的具体情况对案件作出裁判。而检察机关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其地位实际上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平等甚至偏高,这就使得公益诉讼的结构难以保持民事诉讼结构应有的平衡。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和地位依赖《刑事诉讼法》的硬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地位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涉及,因此,要求法院将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的身份及地位参照刑事诉讼执行,于法无据。如果说检察机关在自己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无权行使法律监督,必然造成法律监督的缺失。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介入公益保护,促进公正司法。
(作者单位:金湖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