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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蔚华关于尽快完善慈善信托配套政策,推动慈善信托健康发展的提案

【提案摘要】

 

       《慈善法》于 2016年 9月实施,首批慈善信托应声而出后再无波澜,阻碍其长足发展的原因是慈善组织难以在银行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 ; 慈善信托的配套税收优惠政策未出台,大量优质社会资源无法有效进入,或将导致慈善信托昙花一现。建议银监会尽快放松对慈善组织设立信托账户的限制;财税部门尽快出台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细则,以便多元化资产进入慈善领域。

——全国政协委员

深圳国际公益学院董事会主席、壹基金理事长

马蔚华

 

 

 

背景及问题

 

       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十八大报告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新的阶段性特征,提出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十三五期间是全国扶贫攻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大力度推进扶贫开发工作提出的“四个切实”中包括“切实强化社会合力,凝聚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坚持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多方力量、多种举措有机结合和互为支撑的“三位一体”大格局,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扶贫开发。”

 

       2016年3月,为配合国家发展新战略而颁布的《慈善法》中对慈善信托作了专章规定,为慈善信托奠定了法律基础;推出慈善信托旨在利用金融创新手段,实现财富向公益的转移;慈善信托作为创新的慈善方式,将利于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慈善事业,成为推动中国慈善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慈善法》实施初期,信托公司联合公益组织抢注第一批慈善信托产品,新闻效应颇好,随后便处于沉寂状态。作为一种公益创新的产品,慈善信托如果仅是“昙花一现”,将无法实现持续推动中国公益创新发展和公益事业展的目标。目前阻碍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原因是推动慈善信托落实的相关配套政策尚未出台。

 

       具体表现为:一、《慈善法》配套的税收优惠政策迟迟没有出台,捐赠者、公益基金会及信托公司多持观望态度。二、慈善信托的发展还需要银监会、财税和民政多个部门的配套政策协力推动才能真正促进它的健康发展。三、目前我国公益组织难以开设信托账户而商业信托公司对于“薄利”的慈善信托产品的积极性不高。慈善信托是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载体之一,是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式,仅靠商业信托公司推动慈善信托发展的影响力有限。

 

       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三权”分立特性,使得公益慈善活动与信托资产管理实现方精细分工、专业运作,各角色相互补充、风险控制制衡,形成专业高效的治理结构。信托制度也是国际上公益慈善基金管理的基础与核心,从国外经验看,公益组织通常是慈善信托的主体,目前由于银监会相关规定所限,我国慈善组织难以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作为《慈善法》中规定的两大受托人主体之一的慈善组织成为受托人受阻,有违《慈善法》立法本意。另外,公众对于慈善信托的认识不足,加强宣传,方能使慈善信托这一公益创新产物更好地成长,发挥其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的作用。

 

 

 

建议及理由

 

       第一、建议加快推动慈善信托财产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

 

       《慈善法》中提到未按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不享受税收优惠,但并未明确慈善信托享受何种税收优惠。对慈善信托资产实行税收减免与优惠是国际惯例,完善的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是推动慈善信托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例如,在日本,如果委托人以继承或遗赠取得的财产设立信托,可免征遗产税。在美国,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可享受税收减免,受托人免交所得税;如果信托财产为土地、房产,可免征土地税和财产税。建议财税、地税、国税和民政部门多方的协力,尽快明确对用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建议完善多元化资产参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以多元化资产形式参与慈善信托捐赠,促进慈善事业资产总量增长。

 

       国外慈善信托多以资金或实物化资产的形式捐助,慈善信托资产包括资金、股权、地产及其它形式的实物或艺术类等形式。在我国地产与股票是登记制,如将其过户给受托方需要有“买卖交易”的过程,在交易过程所产生交易税并无减免优惠;对于艺术类等新形式资产如何参与慈善信托目前我国也无税收优惠政策。如果没有具有吸引力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意将资产用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特别是将非现金资产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会因慈善信托手续繁琐且会增加赋税等原因而止步。这或将阻碍大量的、多元化的优质资产进入公益慈善领域,不利于达成《慈善法》设立慈善信托,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初衷。

 

       第三、银监部门尽快完善管理制度,区分慈善信托与商业信托的性质与管理办法,放松对于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账户的限制。

 

 

       《慈善法》颁行之前,为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公司从事公益信托时参照了商业信托的托管机制,要求持有颁发牌照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公益信托。《慈善法》中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但目前慈善组织因在国内难以获得银监部门颁发的资质-慈善信托资金专用账户,而不能成为受托人。慈善组织长期管理慈善财产,对于慈善财产的安全使用具有丰富经验,且不能举债,不易有破产风险。从国外慈善信托的经验看,慈善组织作为履行慈善信托的主体,比商业信托机构在数量上多且容易被公众信任,例如,日本的慈善信托受托人几乎全是社团法人组织。

 

       作为《慈善法》中规定的慈善信托两大受托人主体之一的慈善组织,因无法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而不能成为慈善信托的独立受托人,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有效吸引多种资源开展慈善活动的积极性,不符合《慈善法》运用慈善信托推动社会各界参与,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本意。因此,放松对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限制,能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专业所长,吸引多元化资产服务于慈善事业,达成扩大慈善资产,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目的。

 

       第四、建议增强慈善信托的宣传力量,调动更多社会资源参与慈善信托

 

       2001年10月,新《信托法》出台,明确鼓励设立公益信托,但从公益信托15年的发展情况看,并不乐观。除了公众的认识不足及当时法律的缺失外,公益信托与商业信托相比利润薄,因而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产品的积极性并不高。《慈善法》推出慈善信托,旨在利用金融创新手段,激活大量社会资源进入公益慈善领域,推动慈善和扶贫事业的发展。但从执行情况看,慈善信托可能会重蹈公益信托有名无实的覆辙。因此,增强对慈善信托的宣传,调动各类资源参与慈善信托,才利于慈善信托更好地成长。

 

 

       第五、建议加强对慈善信托商业性的监管。对于慈善信托应加强监督管理,以保证其慈善本性,避免商业信托利用慈善信托为谋取私利益而非疏略其慈善本性,影响公众对慈善信托的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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