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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究竟放宽了多少

观察家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虽然在原来基础上有所改观,可究其情形,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放宽“尺度”,还是太小。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史无前例地迎来了第三次审议。但细心的人发现,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与二审时没有太大的区别。

 

“三审稿”是这样说的:“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全国性社会组织,即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而不只是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组织;在各省区市民政厅注册登记的,其级别或活动范围则限定在该地区。以此对照“三审稿”的该规定,不难发现,在“三审稿”中,符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条件的主体,或许,只剩下了环保部下属的几家“国有环保组织”—如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华环保基金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等。至于这几家中有哪些真正“信誉良好”,公众或许因为不太了解情况,而不好分辨。

 

从过去的一家,到现在的多家,确实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放宽;但这放宽,又究竟宽了多少?怕是难以让人乐观。

 

众所周知,在环境敏感期的当下,公众往往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可对其的法律救济,则处于匮乏的状态。在此语境下,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屡屡被提上议程: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以诉诸法律追责的方式,来震慑违规排污等行为,去维护环境权利。

 

遗憾的是,《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虽然在原来基础上有所改观,可究其情形,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放宽“尺度”,还是太小。在环境相关法规启动修订的时间间隔不短的条件下,公众很难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小放即满”。

 

无论是一审稿还是二审稿还是三审稿,总是让我们看到不少“继续软弱”的缝隙。有人说,这是暂时的,万一发现问题了,以后还可以再改。但是我们都很清楚,中国一部法律,至少要施用二十年左右才可能迎来一次修法的生机。而中国当前的环境,已经不容许法律再继续软弱下去。

 

有人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有志于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各类社会组织,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它指向的,就是发起公益环境诉讼的门槛降低、主体更宽。但愿这种呼声,能被修法者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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