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育十年的《慈善法》全文终于在官媒正式亮相。《慈善法》的出台作为一个里程碑事件,标志着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已进入全面法治化时代。
《慈善法》构建了慈善行业整体制度框架,但里面不少内容还需细细填充。该法3月16日颁布,9月1日正式生效,半年准备期算算其实并不长。我们需要做的事,还有很多。
· 慈善组织的具体认定标准
· 慈善组织切实可见的“特权”
· 网络募捐的平台管理
· 管理费用的比例适用
慈善组织的具体认定标准
《慈善法》中的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制度,特别是关于新设组织登记的规定,被公认为通过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直接登记制度,是对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改革成果的确认。无论是新设组织登记,还是存量组织认定,都离不开慈善组织认定这个环节。虽然对于新设组织法律条文没有采用“认定的表述”,但我们认为新设组织的登记应该是将三大社会组织的法人身份的获取和慈善组织资格认定两个环节合二为一了。
慈善组织资格关乎组织后续享有募捐、税收等特定权利,关系甚重,按照《慈善法》规定的标准,如何认定其为慈善组织?从法条定义可知,慈善组织首先必须是非营利性组织,那么现有的一些获取合理回报的民非理应被排除在界外。其次,我们看到,除了慈善宗旨和面向社会进行慈善活动这项条件之外,其他在人员、财产等方面的标准和三大组织设立的标准看起来没什么实质区别。然而,仅“慈善宗旨”和“面向社会进行慈善活动”这两项作为对社会组织社会效益的考察,就足以考究多时。
首先,慈善组织的慈善宗旨须是绝对和排他的吗?比如,有的会员型社会团体,如环保协会,本身宗旨主要是实现某类慈善目的,但其宗旨同时也包括服务其会员(包括部分营利性环保企业会员),这种同时带有互益性的社会组织如何认定?其次,组织的服务人群和服务收费标准是否对慈善组织资格判断构成显著影响?比如,针对高收入群体的教育机构是否会被认定为缺乏“面向社会”的慈善性而被排除?服务费用和市场价格基本持平的医疗、养老机构是否满足要求,等等。
这些问题不是中国独有,有的在英美等国的争议也持续至今。比如英国某些私立学校,因服务范围基本限于高收入群体,同时还享有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被公众指责有失公平,被要求撤销慈善资格,或是被监管机关要求对其招生政策和共享资源进行调整。
以上这些问题,由于《慈善法》规定尚比较原则,那就只能留待实施细则明确。
慈善组织切实可见的“特权”
要获得慈善组织资格,前提条件是成为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一旦拥有慈善组织资格,则可以具有“公募资格”和“税收优惠”(以及享受用地、金融等促进措施)的显著特权的资格。
但这不意味着认定为慈善组织后就能自动享受这两个特权,一般还得经过两年考察期或是依税法认定。因而,这两种特权对慈善组织吸引力有多大还有待考证。从我们已做的关于慈善组织募捐状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首先,不少现有社会组织对公募资格并没有十分渴求,在实践中,公募和私募的界限并不分明,没有公募资格的组织通过与公募组织合作、挂靠等很多途径也能募到善款,而没有品牌和实力的机构就算有了资格也很难募到。其次,由于税收法定原则,《慈善法》里无法对具体的税收制度做出规定。慈善组织获得税收优惠,还得依《税法》来实现。如果财税部门的步伐太慢,对现有制度没有实质性突破,该税收优惠对社会组织吸引力还是有限。
为获得这两个“特权”,慈善组织很可能需要在组织治理和运行上满足更为严格的条件,比如在内部组织架构、支出比例和管理费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等方面,要满足比一般社会组织更高的标准。如果在实践中,权利和义务不相匹配,慈善组织只是“看上去很美”,社会组织们自发申请认定慈善组织有可能缺乏动力,而更乐于留守在社会组织相对宽松自由的天地里。
总之,“依法”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获得公募资格所需的“内部结构健全和运作规范”的标准和程序等细节必须在《税法》和实施细则中尽早明确,尽可能减少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切实地为慈善组织的认定提供动力。
网络募捐的平台管理
网络募捐必须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开展。这是最富有争议规定之一。为了加强网络募捐行为的监管,避免近年来高发的诈捐和多平台重复捐赠的出现,采用集中管理的方式无疑是相对高效的,但这无可避免地会限制现实中募捐自由与创新。基本规则既然已定,如要在自由和秩序之间更好地平衡,后续的实施细则是关键。
基于现实案例,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募捐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方式:
一种是专门从事募款的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包括名为众筹实为募捐的行为)。如腾讯乐捐、新浪微公益、淘宝众筹等。
另外一种是一般性的网络平台,主动或者被动发布募捐信息。比如某大型门户网站在其公益资讯板块上,主动发布或经请求发布募捐信息;比如募捐人利用微博“打赏”功能获得捐款(如去年的滨海爆炸案中的微博诈捐案件)或者利用贴吧、微信服务号等社交媒体账号等进行募捐,这种情形下,这类网络平台作为一个综合信息平台,在海量且分散的信息中对募捐行为进行识别以及对募捐人的资质审查和行为管理应当需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
在此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首先,需要界定哪些是“慈善信息平台”?是否包括目前常见的专业募款平台?是否包含一般性的网络平台?不难想见,如果平台指定过窄,可能会对募捐创新造成过多限制;如果平台指定过宽,得考虑到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规范的初衷,以及网络运营商能否承担其应尽的验证和管理义务。
其次,需要明确指定的实质标准以及公平透明的指定程序。实质的标准可能会包括,平台的资产规模,募款相关业务年限和风控能力、过往的合规性记录等等。标准的制定上,应当考虑到安全性和创新性的平衡,为初创的平台预留一定的空间。平台的指定上,应当遵循准则主义,尽可能地减少行政裁量,尽量避免重现当初公募权垄断及挂靠引致的管理无序和坐收管理费的现象。
如果说《慈善法》中多个制度都是对现有社会组织改革成果的确认,那么慈善信托可以说是在创新上的闪亮明星。可惜的是,信托本身就比较小众,不为公众所知晓,更不用说慈善信托了。所以慈善信托在立法过程中的关注度被募捐和管理费用等话题轻易超越,虽然不足为奇,但总有些可惜。
为了激活沉睡十余年的公益信托,扫除信托法中的规定不明所带来的障碍,《慈善法》几易其稿,下了不少的功夫。和公益信托相比,慈善信托的政府干预程度明显减少,以便最大程度彰显其制度上的灵活性,丰富公众参与慈善的路径和模式。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慈善信托的健康发展,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关于慈善信托的募款行为。我们暂且不论慈善信托成立后寻找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的行为究竟赋予什么名称比较合适,从本质上来说,这也是一个募集善款的行为。从立法意图来看,立法者将慈善信托设置得比较宽松,但是并无意赋予其公开募款的权利,即便法条中没有明确说明。但是按照2008年银监会出台的通知,信托公司承办的公益信托可以进行公开宣传,所以据此推断慈善信托可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募。从国际经验上看,慈善信托的公募权一般没有限制,但是我国的慈善信托具有相当程度上的独特性,加之商业信托的私募性质非常明显,所以,慈善信托的募款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允许实质上的公募行为,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如何实现慈善信托的权利与义务相匹配?慈善信托备案制本已比较宽松,信托监察人非必设机构,信托运营情况只需要报告和公开即可,也没有支出比例等强制性要求。试问,按照目前《慈善法》和信托法律法规,假设慈善信托可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开募款,备案后也可能有税收优惠,同时民政部门不太干预信托运营,慈善信托是不是比慈善组织的自由度要多太多呢?笔者一直支持推动慈善信托在实践中的发展,但从慈善法原则性的条文中看,慈善信托似乎和慈善组织有构成“不公平竞争”的可能。根据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一致的原则,实施细则应当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的监管细则,以避免慈善信托成为规避监管的手段。
另外,还有相当多需要明确的问题,比如,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的慈善信托如何实现?信托公司承办的慈善信托监管如何与信托公司主管机关银监会进行更好的衔接等。
管理费用的比例适用
关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管理费用比例的存废,15%和10%的高低之争随着《慈善法》的尘埃落定慢慢降温,而法律也设置了特殊情况可以突破的灵活空间。不难推断,这个比例的影响究竟会有多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续的执行。
首先,必须明确管理费用的范围。按照现行的《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开展公益项目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如项目人员的工资福利和执行项目发生的差旅费和会议费等应算作公益项目支出而非管理费用。如果依此界定,具有公募资格的基金会10%的管理费用的压力就不及大家所预想的那么高。如果不依此界定,很可能对不少组织造成较大的压力。
其次,明确开的“口子”怎么适用。
第一,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的管理成本有约定。从法条上推断,如果多个单项捐赠约定的管理成本比较高,最终导致超出年度法定的管理成本比例,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完全可以突破法定的10%?
第二,有特殊情形无法满足的,应当报告民政部门和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哪些属于特殊情形?执行中适用的可能性有多大?
以上仅仅是《慈善法》条文中比较突出的有待明确的部分,其他部分的走向随着法律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想必也会逐渐清晰。《慈善法》颁布了,我们期待的,我们需要做的,仍有很多。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国公益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