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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公法性是否具备?

几十年前,我国就颁布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详细规定。我国是法治社会,从最高效力的宪法到各种规章制度很多,覆盖了社会经济中所有的活动。而在法律的分类里面,有私法和公法之分。那么,公司法公法性是否具备?下面小编给大家分析下这个问题。

一、公司法公法性是否具备?

如果是从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的公法和司法的划分方法来说,公司法在有关商业登记、治理结构、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方面,显然是具有公法性质的,但从整体上来说,公司法仍然是属于私法范畴,因为公司法主要还是用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果是从公司法是属于商法还是经济法的角度来说。虽然商法和经济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活动的法律,但我们必须明确:

1、商法仅调整商事关系即企业经营关系,而经济法调整因国家适度干预企业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

2、商法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经济法是国家以社会的名义对国民经济整体进行调节。

3、商法侧重抱回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法却重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旨在建立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公司法的注意啊着眼点在与调整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内外部组织关系,规范公司的行为,主要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商事性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与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而发生的经济关系,所以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商法,并且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二、公司法的特点有哪些?

1、公司法是主体法和行为法的结合。即公司法虽然是一种主体法或组织法,但同时也具有商业活动法的特点和内容。所谓商业活动法,是指直接调整具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公司法不仅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机构等内部关系,也会规定公司的某些直接的经营活动或商业活动。

2、公司法是强制法和人依法的结合。即公司法首先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同时,在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中,又有任意性的规范。比如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条在用语中使用了“应当”,表明该条规定不能以当时人个人意志予以变更,这就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又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理由规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但书确定公司章程可以设置与该条款不同的表决权行使方法,而公司章程是公司投资人制定的,也即是可以根据公司投资者的意志予以变更,这就是任意性法律规范。

3、公司法表现为成文法。在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有成文法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形式都表现为成文法。

由此可见,根据公法的定义及性质,公司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关系的法律,不具备公法特性,因此,公司法公法性是不具备的,公司法和合同法、劳动法一样,属于私法的范畴。公司法颁布的时间较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针对不适用的地方,最高法也通过颁布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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