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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8条关于被监护人的范围

民法典28条关于被监护人的范围  

一、被监护人范围之变化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则将被监护人的范围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监护人的范围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即60問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方式进行保护。这样便产生一个问题,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如果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已满18未满60周岁的植物人),由于其不在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的范用之中,而不能获得被监护的权利,那么其合法利益应如何被保护《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存在漏洞。 《民法典》二十八条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弥补了《民法通则》十七条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权益能够得到合法的保护,“成年人" 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其立法体系的完善化。

二、监护制度与亲权

对于监护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态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监护是指为无亲权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人身,财产权利照护民事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并不区分监护与亲权,采用“大监护”的概念。我国《民祛通则》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其监护人,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而《民法典》仍然维续采用这一规则,对此未做出改变。

三、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相对于《民法通则》对于监护制度的监督,《民法典》基本上未做出其他规定,仍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被监护人无监护人时,其居住地的村、居委会都有可能成为其监护人服行监护职责。故将为成为监护人的村居委会设定为监护的监督人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如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委是其监护人,相应的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则可以是监护制度的监督管理人,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保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简要的分析其范围变化的原因,同时就监护权与深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在我国的适用进行探究,并对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进行分析从面给出自己的相关建议。本次的《民法典》内容相对于《民法通则》有了较大的进步和完善,对于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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