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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

办案思路及心得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李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李某诉郑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原告的补课费用,被告应赔偿。 2012年3月2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原告因休息耽误课程,就要聘请家教补课。原告的补课期间包括住院期间93天及出院后183天,合计276天,按每天补课费用30天计算,补课费用合计8280元。原告因耽误课程聘请家教所花补课费用实际超过8280元。

二、原告的营养费被告应赔偿。 2012年3月2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年龄仅10岁,因被撞受伤,饮食受到严重影响,要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适当补充营养。原告的营养期包括住院期间93天及出院后60天,合计153天,按每天营养费20元计算,营养费为3060元。

三、原告的陪护费用被告应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父母在医院陪护。2012年3月2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写明原告住院治疗93天,陪护两人。2012年4月9日济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职工李母月工资2600元,在女儿李某住院期间做陪人,工资停发。2012年3月22日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年收入31000元。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为15958元。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证实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6个月,3个月内需设置他人陪护。2012年3月2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写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叁个月,需陪护壹人。2012年4月9日济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职工李母月工资2600元,在女儿李某出院后做陪人,工资停发。原告出院后的陪护费用为7800元。

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原告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出生地在金乡县金兴南路,自2001年9月11日至2004年5月15日在城镇居住,是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2004年5月15日与济宁凌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办理房产证时交税费凭证、原告父亲户口本和身份证,证实原告的父亲所购房屋及自2004年至今住在该房屋。2012年5月15日济宁市高新区柳行镇凌云居民委员会所开证明证实原告自2004年5月15日随父母居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宁高新区菱花路凌云东区。2012年5月16日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所开学生证明证实原告自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均在该小学就读,自2011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至今。

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撞伤原告原告左胫骨骨折,住院93天,出院后整天在家,坐轮椅怕别人嘲笑,不愿出门,精神压力极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经常头疼、做恶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生命健康是不能以金钱恒量的,但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六、原告的三期鉴定应支持,因鉴定结论与医院的休息证明、陪护证明、营养证明相吻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相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魏广存律师

裁判结果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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