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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09月29日06时10分,被告史某驾驶轿车在某镇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交警支队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某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09年12月04日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3项为:李某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计5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52000元由史某承担。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李存华支付500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办案思路及心得

律所接受原告李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承办本案,本律师了解到:2009年09月29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营养费5000元,该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双方又于2009年12月4日经济宁市交警支队某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被告已支付,住院时用的史某的名字,病历及医疗单据均在被告处,原告也未开具误工证明,另被告另行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已赔付原告,2011年2月22日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病历及误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变被动为主动,本律师认真分析后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签订该协议书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双方达成协议书之后,因此,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被告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后,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未超过两年,决定本案以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原告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就可以了。 本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济宁市交警勤务某大队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二、2009年12月4日双方在济宁市交警勤务某大队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1、李某住院期间医疗费8300元由史某承担。 2、出院后二次手术费用由史某承担;手术后万一有残疾一切费用由史某承担。 3、李某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计5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52000元由史某承担。 4、史某车损费自理。 5、双方签字生效,永无纠葛。 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队盖章确认。原告春节前进行了二次手术,自2009年9月至现在已有一年半时间,原告一直未能劳动,造成很大误工损失,将来还要休息一段时间且将来也不能干重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上述协议第三项义务,实属不妥,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50000元。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第三项内容就成为债权债务合同,原告起诉时不超过两年时效,应依法支持。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通常来说,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但如果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如本案按债权债务起诉,很好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本案因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就可能败诉。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本案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法院判决: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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